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7-02 16:02浏览次数:

  苏体规〔2020〕1号

各设区市体育局,各有关单位:

  《江苏省贯彻<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体育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贯彻《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体育局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江苏省贯彻《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内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第25号令)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江苏省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江苏省体育局(以下简称省体育局)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江苏省体育总会,各设区市、县(市、区)体育总会,各单项体育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体育部门应当为体育赛事活动的举办创造条件,支持引进重大体育赛事,鼓励融入或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培育自主品牌赛事,满足社会公众的多样化需求。

  第五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及其他参与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

  第二章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体育局主办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现行程序申办。

  各地人民政府以及体育部门主办的所辖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自行确定申办办法。

  第七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国家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报省体育局留存。

  省体育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省体育局相关单位、省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各地共同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省体育局外事活动计划,由省体育局报省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并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各地自行主办,或与省体育局相关单位或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各地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不列入省体育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报省体育局统一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外事手续。

  参加以上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  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申办全国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申办成功后向赛事举办地设区市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省体育局主办或与省政府其他部门联合主办的全省体育赛事活动,由各地体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申办。省体育局相关单位、省级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主办的全省性或跨设区市的体育赛事活动,可直接向主办方申办。

  第十条  省体育局主办或承办的体育赛事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一)国家体育总局和省人民政府主办或参与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和综合性运动会。

  (二)省体育局创办、承办或发起的国际性、全国性或全

  省性体育赛事活动,包括受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委托举办或与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合作创立的国际性体育赛事活动,与国家体育总局相关单位、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或创办的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全省青少年阳光体育运动联赛和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等公共体育服务赛事活动。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江苏省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经省体育局同意,依法设立境内代表机构,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二条 除第七、八条规定外,省体育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大型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或需要占用道路、空域、水域或者无线电频率等公共资源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体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相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

  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推动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体育、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对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或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他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四)不得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国防属性的文字;

  (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外联、市场开发、综合保障、志愿服务等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明确分工和责任,加强协同合作。

  承办方应当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负责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对重要体育赛事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关预案及安全工作方案,并落实各项具体措施。主办方直接承担体育赛事活动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

  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产品、设施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大型或重要体育赛事活动的组委会应当组建党组织,加强党对体育赛事活动的领导。

  第十六条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做好

  体育赛事活动规划、组织和各项保障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制定赛事活动规划或运行计划;

  (二)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配置符合赛事活动组织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四)落实保障体育赛事正常举办所需的资金;

  (五)落实医疗、防疫、食品、交通、安全保卫和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切实降低赛事活动运行风险。

  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

  体育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方面的保险。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或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

  第十七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裁判员管理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全省裁判员管理平台或委托专业机构选派符合体育赛事活动专业性要求、具备相应技术等级认证的裁判员。

  第十八条 体育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在举办前30日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鼓励和支持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公开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经主办方、承办方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体育赛事场所内开展商业活动、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权益。

  第二十条  体育赛事活动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公告。因变更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造成承办方、协办方、参与者、观众等相关方损失的,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信息,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

  第二十二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包括参赛者、裁判

  员、志愿者、观众、赛事活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等)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做到: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操纵比赛以及冒名顶替等行为;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坏体育设施,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过程中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行。

  第二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十四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重视赛事舆情的引导与应对,加强观赛环境管理,维护赛场秩序,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严禁携带危险品出入赛场。

  第二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四章  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部门和体育协会应当为社会力量合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根据职责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规范,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相关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二十七条 体育部门和体育协会可以选拔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经验丰富的专家,按项目分类组建专家库,担任体育赛事活动指导员,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现场指导。

  第二十八条 省体育局设立体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体育赛事补助专项资金等,各地体育部门可以设立体育赛事活动专项资金,通过奖励、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二十九条  体育部门每年初公布所辖区域内拟举办的重大体育赛事活动名录,包括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日期、地点等。体育部门可以制定的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每年度可由社会力量申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优先给予扶持的体育赛事活动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为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提供信息服务和申请政府补助便利,为参赛者和观赛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省体育局相关单位和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专业优势,落实国际和全国体育赛事活动办赛指南和参赛指引要求,制定省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的办赛指南和参赛指引,提高体育赛事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省体育局相关单位和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赛事活动指导和服务制度,根据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明确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可以根据其在体育赛事活动中提供的服务依法合规收取相应费用,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体育赛事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主办方或者承办者应当依法做好体育赛事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

  第五章  体育赛事活动监管

  第三十四条 体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制定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功能,加快实现各相关部门、各层级和各领域监管信息共享和统一应用,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动态监管。

  第三十五条  体育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或在线政务服务系

  统设立体育赛事活动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赛事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于赛前30日登录赛事举办地体育赛事活动信息平台,填报体育赛事活动基本信息。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及时填报变更或取消信息。

  第三十六条 体育部门应当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检查和抽查。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规定情形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相关组织与个人未及时整改的,体育部门可以约谈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要求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风险或问题;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相关查处或者移交处理的情况,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七条 体育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会员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管理,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三十八条 体育部门或体育协会应当建立体育赛事活动评估制度,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评估体系,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整体水平、层次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力、贡献度等综合效益开展评估,定期发布体育赛事活动评估报告,实施等级评定。评估报告是确定和调整全省体育赛事规划布局,开展赛事奖励、补助或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体育部门或体育协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体育赛事活动评估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赛风赛纪管理,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

  第四十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积极配合反兴奋剂组织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调查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隐患,在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体育部门应当建立体育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本领域信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体育经营主体、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0年 8月1日起施行。

 

  信息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江苏省体育局办公室                       2020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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