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江苏省贯彻<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4-21 17:54浏览次数:

各有关单位:

  根据规范性文件行文工作流程要求,省体育局拟定了关于《江苏省贯彻<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如有异议,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 (信函以到达日邮戳为准),于5月21日前向我局综合业务处反馈。联系人:邓肯,电话:15189977555(微信同号),邮箱:277180090@qq.com,联系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91号。

  附件:《江苏省贯彻<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体育局

  2022年4月21日


  附件

  江苏省贯彻《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施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按照《体育总局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行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告知承诺制工作的通知》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资质的单位。

  第四条  省体育局是全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按照章程规定,负责相关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业规范、行业自律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经营场所、安全设施、装备器材等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二)应当配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数量要求的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

  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机构名称、场所地址、经营项目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及相关合格证明,申请人可委托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或检测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委托、承包的协议书、合同书及复印件;房屋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人员须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设施设备检查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防疫、设备维护、岗位服务等制度,场所投保责任险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到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根据申请事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资质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

  (三)选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认证机构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本部门至少两名工作人员全程参与。所需经费由体育主管部门承担。

  (四)根据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情况,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省体育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原许可证,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办理变更申请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经审查和核查后,对于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予以换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申请办理续期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进行审查核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逾期未申请换证的,原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许可证遗失、毁损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或者更换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二)经营终止;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应及时将许可、变更、注销、吊销许可证信息在当地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向上级体育主管部门通报。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信息转送同级体育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市场监督、公安、卫生等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认证机构或检验检测机构、相关项目体育协会开展检查检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开展“互联网+监管”,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推进重点监管和信用监管。相关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是否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二)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状况、技术的特殊要求,是否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三)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是否建立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查检测,并有相应的记录;

  (四)配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与其证件、数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五)《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进行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体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由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的,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未按《办法》规定在醒目位置张贴告示告知、人员名录照片、安全管理制度、消费者安全警示;体育设备、设施、器材未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的;救生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未持证上岗、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地方人民政府上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许可申请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严重失职的;

  (四)发现或受理举报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依法向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综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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